《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委〔20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推进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规范创建过程中的评价与管理工作,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意见》规定要求,国务院安委会研究制定了《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规范创建过程中的评价与管理工作,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意见》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地区要积极参与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坚持城市主动申请、逐级复核评议、部门共同参与、命名动态管理的原则,在全国范围内树立一批基础条件好、保障能力强的安全发展城市代表,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全面提高城市安全保障水平。
第三条 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安委会)统一部署,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安委办)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每年评价命名一次,经城市自评、省级复核、国家评议后,由国务院安委会统一命名授牌。获得命名的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三年后复评,符合条件的继续保留命名,未通过复评的由国务院安委会撤销命名并摘牌。
第五条 国务院安委办负责制定《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评价细则》(以下简称《评价细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务院安委会命名授牌的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的范围为副省级城市、地级行政区以及直辖市所辖行政区(县)。
第八条 参加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的城市(以下简称参评城市)要聚焦以安全生产为基础的城市安全发展体系建设,积极推动完善城市安全各项工作,主要包括以下5个方面:
(一)源头治理。把城市安全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评估论证,推动市政安全设施、城市地下综合管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城市防洪安全设施等城市基础及安全设施建设,推进实施城区高危行业企业搬迁改造和转型升级等。
(二)风险防控。重点防范危险化学品企业、油气长输管道、尾矿库、渣土场以及施工作业等城市工业企业风险,大型群众性活动、“九小”场所、高层建筑等人员密集场所风险,城市生命线、公共交通、隧道桥梁等公共设施风险,洪涝、地震、地质等自然灾害风险。
(三)监督管理。健全城市各级党委政府“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安全领导责任和相关部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安全监管责任,积极开展城市风险辨识、评估与监控工作,不断加强城市安全监管执法。
(四)保障能力。强化安全科技创新应用,制定政府购买安全服务指导目录,加大城市安全领域失信惩戒力度,建立城市社区网格化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加大公益广告投放、安全体验基地建设力度,培育城市安全文化氛围。
(五)应急救援。建立城市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健全应急预案体系以及应急信息报告制度、统一指挥和多部门协同响应机制、应急物资储备调用机制,加大城市应急避难场所覆盖面,强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完善专兼职和志愿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城市专业化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鼓励企业、社会力量参与救援。
第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参与创建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
(一)在参评年及前5个自然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灾难,或在参评年及前3个自然年内发生重大事故灾难的;
(二)在参评年及前1个自然年,因城市安全有关工作不力,被国务院安委会及安委办约谈、通报的;
(三)国务院安委会及安委办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未按时整改到位的;
(四)已获得命名城市被国务院安委会撤销命名未满2年的;
(五)在参评年及前1个自然年内,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药品安全事件和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因工作不力导致重特大自然灾害事件损失扩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存在其他情形,不宜参加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的。
参评城市在国务院安委会正式命名授牌前发生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命名授牌。
第十条 参评城市要建立健全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机制,推动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强化人力、物力、财力等各项保障措施,协调解决创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参评城市要按照《评价细则》要求,委托专家学者、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中介组织等重点对城市建成区安全状况开展第三方评价。参与评价的第三方人员应具有能够涵盖城市安全相关业务的专业知识,无违法、失信等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对相关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评价结果符合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标准要求的,参评城市可以城市人民政府名义向省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安委会)提出参加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三)自评过程中发现本地区城市安全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或整改计划;
第十三条 省级安委办组织对参评城市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需要补充材料的,及时反馈参评城市补报;不符合参评要求的,终止当年评价。
第十四条 省级安委办应组织有关成员单位人员和专家对通过初审的城市开展复核工作,具体对参评城市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并对《评价细则》中的项目进行现场复核,综合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五条 省级安委办应征求省级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建议,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综合提出拟向国务院安委办推荐的城市名单,在省级层面相关政府网站和主流媒体上进行为期10个工作日的社会公示,并公开诉求渠道。
省级安委会应结合公示受理情况,于参评年7月底前正式向国务院安委办推荐参评城市,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参评城市人民政府向省级安委会提交的参与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的相关材料;
(四)省级复核及公示过程中发现城市安全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或整改计划;
第十六条 国务院安委办对各省级安委会推荐的参评城市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于不符合参评要求的,退回省级安委会并取消当年参评资格;需要补充材料的,及时反馈省级安委会补报。
第十七条 国务院安委办组织由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人员和专家等组成的综合评议委员会,具体负责对通过初审的参评城市开展综合评议工作。
综合评议委员会主要对城市自评和省级复核的程序、材料等进行评议,并组织人员赴参评城市现场抽查核实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提出综合评议意见。
第十八条 国务院安委办应征求国务院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建议,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综合提出拟公示的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名单,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向社会进行为期10个工作日的公示,公开诉求渠道。
第十九条 公示期结束后,国务院安委办及时将拟命名城市名单及有关情况报国务院安委会,审议通过后以国务院安委会名义为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命名授牌,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通报。
第二十条 已获得命名的城市要以命名授牌为新起点,按照国家规定要求持续加强城市安全相关工作,在三年期限到期后的2个月内按照《评价细则》完成自评,围绕城市安全工作总结三年来的进展情况、查找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下步工作计划,以城市人民政府名义报省级安委会。
第二十一条 省级安委会要按照《评价细则》要求,组织对已获得命名城市复评情况开展复核,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综合提出省级复核意见。复核意见要征求省级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于2个月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务院安委办。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安委办要组织对通过省级复核的已获得命名城市进行综合评议,现场抽查核实参评城市主要评价指标是否满足《评价细则》要求,综合提出已获得命名城市是否保留命名的意见,征求国务院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并进行公示后,报国务院安委会审议通过,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复评过程中,城市自评、省级复核以及综合评议的有关程序规定,参照本办法前述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评城市在正式命名授牌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本年度和下一年度的参评资格:
(一)参与评价的第三方人员在评价过程中未按规定开展相关工作,导致评价过程出现重大瑕疵、评价结果出现重大失真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同时禁止相关第三方人员参加后续的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已获得命名城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安委会撤销命名并摘牌,以适当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参与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省级复核以及综合评议的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要求,自觉执行廉洁自律、信息保密等工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安委会将把各地创建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的情况作为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的重要参考和依据,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给予表彰,在相关项目资金安排时予以适当倾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对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在考核和评优方面优先考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事故、事件,应以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数据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认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牌匾,由国务院安委办设计样式并负责制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安委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